113年度司票字第9539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冠毅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59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