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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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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相  對  人  林煜棠即富民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