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煜棠即富民當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