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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琪  
聲請人陳偉群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陳偉群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