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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視為聲請人  邱林美雲
相  對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相  對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相  對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陳鵬宇即陳鵬宇築師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賠償」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賠償」,「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其更正理由說明如次。
二、本件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固主張其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94 513元,但應加計視為聲請人邱林美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陳宗賢土木技師鑑定費5千元,及視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22,000元,故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521,513元。另因更一審判決係維持原第一審對於聲請人廖志乾之給付部分,故該部分給付訴訟費用已先確定,而聲請人廖志乾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9,470元,原第一審判決係於685,486元範圍內為聲請人廖志乾請求有理由之宣告,是該第一審部分已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計應為188,810元【計算式:685,486/1,439,470×399,513=188,810】,而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60%即113,286元【計算式:188,810×60%=113,286】,而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則負擔40%即75,524元【計算式:188,810×40%=75,524】。從而,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計應為232,703元【計算式:421,513-188,810=232,703】, 另再加計相對人等四人所支出之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為36,397元)與更一審法院囑託鑑定費用(7萬2千元)共144,794元,合計為377,497元【計算式:232,703+144,794=377,497】,該部分經更一審判決知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85%即320,872元【計算式:377,497×85%=320,872】,由視為聲請人邱林美雲負擔1%即3,775元【計算式:377,497×1%=3,775】,餘由聲請人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即52,850元【計算式:377,497×14%=52,850】,是以,本件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32,149元【計算式:75,524+3,775+52,850=132,149】而已,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21,513元已逾越此數,其差額部分289,364元部分【計算式:421,513-132,149=289,364】自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向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為給付。至聲請人等於異議狀中所指栽之視為聲請人邱林美雲部分之陳宗賢土木技師鑑定費5千元未與加計乙節,原裁定已有計算,故該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