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代 理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鄭惠菁與
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扶助人鄭惠菁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
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嗣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2號裁判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
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6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