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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