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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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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啟文 

相  對  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795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7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