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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被      告  匯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政汶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文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曾文鏗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給付工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82,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預納三分之一66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27元(計算式:0000-000=1327),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