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乾德
相 對 人 徐秀萍
徐秀銘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