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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原      告  侯婕紋 
被      告  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業經本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
    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61元【計算式:22384 ×1/3=74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