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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生 



相  對  人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為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