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為擔保金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