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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被告與原告曹伯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曹伯豪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0號判決確定,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新臺幣(下同)3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667元,預納三分之一33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66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