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宜倫
聲請人與
相對人韓宜倫、張愛珠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韓宜倫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佢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就相對人韓宜倫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韓宜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7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48、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上開假處分事件亦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對韓宜倫部分之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前以張愛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該部分聲請顯屬重複,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韓宜倫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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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韓宜倫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