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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銘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經相對人異議後業經撤銷,聲請人異議、抗告亦經駁回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業經執行法院撤銷,本案判決亦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苓雅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8日雄院和107司執全莊字第593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執行命令、本案訴訟程序業已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應屬首揭「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後,逾期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