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陳金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妍靜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非僅止於
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
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妍靜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鳳補字第27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達成和解,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又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兩造達成和解,惟和解筆錄並未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且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勝訴
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49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正當,及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縱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已達成和解,且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僅係滿足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
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
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