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百貳拾伍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
假扣押或
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2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第146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6844號准予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