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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蔡君茹 


相  對  人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百貳拾伍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2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第146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6844號准予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屬。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