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整,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9,705,500元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免利息損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