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蘇惠文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蘇惠文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1號判決確定,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之
訴訟標的 為新臺幣(下同)57,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667元,預納三分之一33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667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