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林宜芝
林婉葶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
存同額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9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定存單到期,茲因
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14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