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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原告黃如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黃如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其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原告提出單據,逕向被告請領;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月25日將原告調降為業務經理之處分無效;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87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數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核定為16,889,220元【計算式:281,487元×12月×5年=16,88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632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544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088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