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