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坤湖
蔡佳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651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794,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5,368元【計算式:14,068-8,700=5,36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證人旅費548元,合計9,248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3元【計算式:9,248×1/3=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