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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鑫運海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翊萱 



相  對  人  陳寶伊(原名陳宗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黃翊萱、陳寶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陳寶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陳寶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6,671元,預納裁判費72,082元,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7,171,070元(聲請金額中其中一筆本金4,424,213元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年利率由3.675%減為3.55%)),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仍為72,082元,無因減縮視為撤回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部分,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72,082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黃翊萱、陳寶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99元(計算式:72,082元×96%=69,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鑫運海事有限公司、陳寶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3元(計算式:72,082元-69,199元=2,88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