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代 理 人 蔡朝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一二○一),關於相對人湯孟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建華通訊、黃建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建華通訊、黃建華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1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湯孟真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建華通訊、黃建華部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湯孟真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全字第269號未對建華通訊、黃建華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湯孟真部分,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勾稽比對,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湯孟真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建華通訊、黃建華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