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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張仁 


相  對  人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