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楊文禮
王和平(原名:王貴雄)
相 對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王貴雄部分於繳費後審理中撤回)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定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及資料使用費516元(三張本院收據分別為200元、100元、216元,其中一張100原聲請人誤載為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851元(計算式:17,335元+516元=17,851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
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資料使用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