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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德晟 
相  對  人  洪助政即卡蘭仕汽修機械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一○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