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代 理 人 陳德晟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一○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