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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金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齊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529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152,147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現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屬,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就金錢債權之請求數額合計151,304元(含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雖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同,然因請求原因事實與假扣押所保全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屬已起訴。茲以,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