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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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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稐  
上列被告與原告史守正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史守正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