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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實益而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上開本案勝訴確定之金額大於假扣押金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書、112年度司促字第6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73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1日確定,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難謂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