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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忠慶  
上訴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
            吳宗燁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被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勞動部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放任被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等平台,侵占數十萬外送員保費、圖利他人金額逾4億元以上,顯有怠惰行政、包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樹」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調查清楚。
 ㈡企業雇主和員工係僱傭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或核實投保者,經查獲即有受罰鍰之處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期間而未投保之期間長達兩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費損失11,158元,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即未受有保費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依法需為外送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和外送員窮到沒有錢替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先行墊付保費間是否有互為因果關係
 ㈢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調解期日至113年8月15日勞動部至少有5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不出庭、不請假、亦不提出書面說明,原審因此同意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勞動部部長、高雄市勞工局局長在原審審理期間幾乎同時聲請退休,新任勞動部長約在113年5月20日任職、新任勞工局長約在113年6月24日任職,該兩單位卻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才向貴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怠惰行政、包庇外送平台業者侵占外送員保費近4億元,依法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數」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好好調查云云原審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158元之保費,上訴人主張前揭事項,本非原審得審酌之範疇,自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無關,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費」處罰緩之規定。惟原審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以雇主富胖達公司未為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主張因此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合稱系爭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保費損失11,158元,並非與「勞工保險」有關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始向本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致原判決違法云云,惟相對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因法定代理人變更,始於原訂最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後,復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91-397頁、第431-443頁),原審亦因此於113年8月19日另為再開辯論裁定,另定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407頁),並於該期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第511-514頁),以此觀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刻意延誤之處,亦本於原審訴訟程序指揮程序之進行,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指謫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就前述依法告發、請求國稅局調查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