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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戴瑞敏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其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訴訟。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而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