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戴瑞敏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
要保人、其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
嗣保險事故發生,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訴訟。
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而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