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劉宜霏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
以自身為要保人與
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金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三商美邦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上開2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單)。原告
嗣因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剖腹產手術,共計住院84日,然被告僅賠付5日住院醫療,另外79日住院
期間則未給付,
爰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等語。
三、
經查,系爭保單分別於第38條前段、第37條前段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保單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3頁),係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於締約時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見本院卷第85、101頁),現戶籍地亦為高雄市左營區(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而原告
起訴狀及
陳報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見本院卷第9、123頁),上開區域均
非屬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要保人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之轄區法院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系爭保單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