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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甲型)」保險契約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附約)在案。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染患新冠肺炎致嗅覺喪失,已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所定得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約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應豁免但已支付之保險費及依系爭附約所墊繳之保險費卻遭拒,而依系爭附約法律關係請求退還保險費等情核屬因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附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附約第27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雖以其向永旭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投保,而可認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系爭附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以投保地點即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況縱原告前開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可採,因兩造已於系爭附約就該附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合意,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首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仍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