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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保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艾亦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亦康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華南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402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受僱人訴外人簡上鋐於110年11月24日,過失導致訴外人張世章死亡,原告及艾亦康公司以新臺幣8,000,000元與張世章家屬達成和解,艾益康公司已向被告申報出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及其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做成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保險法規定,原以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正本件被告為總公司,即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合先敘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前段已明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艾亦康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繼受被保險人艾亦康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拘束。至原告雖以:本件屬於被告高雄分公司辦理財產保險之業務範疇,為因業務範圍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本件不論承包工程之施工處所或締約地點、事故發生地點,均在高雄市,且由被告高雄分公司員工協同處理或聯繫等語,主張依訴訟經濟及符合便利訴訟原則,由本院審理較為妥適。惟查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之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請求對象為被告總公司,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理賠事宜,亦屬被告總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關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涉訟,足見被告總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地院,始具有管轄權,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自有未合。再本件兩造未合意由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被告亦請求移轉至臺北地院,有其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