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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國字第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 
訴訟代理人  許伯祺 
            林世璽 
            張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9,507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逕於110年12月23日變更土地標示部之登記面積,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回復至110年12月23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此項訴訟標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至更正登記前所增加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如附表所示二土地交易實價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3,425元,核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86,095元(計算式:325㎡×0.3025×33,425元=3,286,095元);變更後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93,46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9日止之利息為76,038元,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3,293,469元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69,507元。上開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擇高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9,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
登記前面積
登記後面積
減少面積
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
110年12月23日、更正
4,959平方公尺
4,674平方公尺
285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
110年12月23日、更正
933平方公尺
893平方公尺
4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年6月16日
22,998元/坪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年4月18日
43,851元/坪
平均


33,425元/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