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下合稱
系爭鋼構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簽約時分為材料合約與工資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工程材料契約、系爭工程工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履約完畢,並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正式驗收完畢,惟被告自請領第4期估驗款開始拖欠,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7,168,348元、追加契約款1,633,341元、結算款1,255,994元,及其中18,801,689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工程材料契約第21條、系爭工程工資契約第28條均約定因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3日具狀以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且兩造之營業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被告亦於113年8月6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乙事無意見,
堪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取代原先之合意。審酌本件目前尚未定審理
期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繼續審理,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第三
人權益或公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