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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建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38號
原      告  是做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宣蓉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章三玉 
            吳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2,219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章三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35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之利息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2,219元(計算式:571,358元+861元=572,21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美芝給付原告286,76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5月27日之利息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7,192元(計算式:286,760元+432元=287,192元);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2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