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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建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59號
原      告  豐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評源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銘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昇效率案-屋面浪板、不銹鋼天溝、落水管安裝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核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訴訟。查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契約所生爭訟,已於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8條合意約定以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工地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及陳述意見狀附卷足憑;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具狀就管轄部分表示意見,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情事。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前揭工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