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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62號
原      告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進 
人         
被      告  嘉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