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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建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78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被      告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韶良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批次)-愛河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足額船舶運輸費用,並恣意對原告扣除逾期罰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船舶運輸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合意約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