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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海商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