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
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