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6,747元。
原告
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塗銷
,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2)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房地1、2之價額與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低為斷。
三、查與房地1、2位處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2樓之4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房地1、2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房地1、2之價額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為748,835元、677,912元,均低於前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爰以房地1、2之價額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48,835元、677,912元。又聲明㈠、㈡之請求間並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26,747元(計算式:748,835元+677,912元=1,426,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即溢繳3,96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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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0)及其上同段156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2) | 32.52平方公尺 【計算式:13.51㎡+(19,009.08㎡×10/10000)=32.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748,835元 (計算式:32.52㎡×0.3025×76,122元=74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0)及其上同段15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7) | 29.44平方公尺 【計算式:12.33㎡+(19,009.08㎡×9/10000)=29.4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677,912元 (計算式:29.44㎡×0.3025×76,122元=677,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