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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6,74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新臺幣3,96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塗銷,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2)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塗銷,揆諸前揭規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房地1、2之價額與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低為斷。
三、查與房地1、2位處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2樓之4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房地1、2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房地1、2之價額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為748,835元、677,912元,均低於前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以房地1、2之價額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48,835元、677,912元。又聲明㈠、㈡之請求間並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26,747元(計算式:748,835元+677,912元=1,426,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即溢繳3,96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乙)
左列房地交易價額
(丙)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0)及其上同段156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2)
32.52平方公尺
【計算式:13.51㎡+(19,009.08㎡×10/10000)=32.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748,835元
(計算式:32.52㎡×0.3025×76,122元=74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0)及其上同段15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7)
29.44平方公尺
【計算式:12.33㎡+(19,009.08㎡×9/10000)=29.4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677,912元
(計算式:29.44㎡×0.3025×76,122元=677,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