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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蕭蕙薰  
            黃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民法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878元/㎡×占用面積37.3㎡×權利範圍1/1=1,263,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月14日,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之價額即140,095元【計算式:1,883元×(74又12/30)月=140,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744元【計算式:1,263,649元+140,095元=1,403,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