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此裁定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