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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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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000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375,1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5,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64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52,000元)
1
利息
1,352,000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25/365)
5%
23,151元
小計
23,151元
合計
1,375,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