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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毓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東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美濃理白」房屋及美濃區合和段土地,原告除依約履行接續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2,534,000元外,早於113年8月間即完成對保手續,僅待放款銀行之核准程序,因被告內部作業造成貸款案件延宕,致貸款受政府所實施新政策管制,原告無法續購上開房地,經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未果,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58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價金2,534,000元等情核屬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該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並明載: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基地興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併同履行始生效力,解約時亦同。而觀諸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詹秀芬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亦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