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毓貞
被 告 東苑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
被告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美濃理白」房屋及美濃區合和段土地,原告除依約履行接續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2,534,000元外,早於113年8月間即完成對保手續,僅待放款銀行之核准程序,因被告內部作業造成貸款案件延宕,致貸款受政府所實施新政策管制,原告無法續購
上開房地,經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未果,而依
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58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價金2,534,000元
等情,
核屬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該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並明載: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基地興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併同履行始生效力,解約時亦同。而
觀諸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詹秀芬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亦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