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