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孫瑋佑
被 告 孫于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6/100000)及同段23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17年、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68.92平方公尺【計算式:68.33+31.8+(4,882.7×14089/0000000)=168.92】,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近期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大樓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63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16,226,962元(計算式:168.92㎡×96,063元=16,226,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2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72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6,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