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
賴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泰興係訴外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宇祿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8,812元(含利息、
違約金),
詎李泰興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苗華涓,苗華涓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鳳嬌,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撤銷苗華涓、賴鳳嬌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第3項請求賴鳳嬌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苗華涓名義,苗華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泰興名義。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3年、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5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53,600元,有民事
準備書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
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54.68㎡【計算式:95.96㎡+15.21㎡+(537.87㎡×809/100000】=154.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66,122元(計算式:154.68㎡×0.3025×253,600元=11,86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2,788,8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應再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